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与崔福有、安阳健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与崔福有、安阳健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26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一初字第123号 |
原告张桂平,男。 原告张希庆,男。 原告张克玉,男。 原告魏金明,男。 原告葛广文,男。 原告刘振付。 被告崔福有。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该公司职工,住汤阴县精忠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许保明,男,该公司职工,住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诉被告崔福有、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健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被告崔福有及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许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诉称,大概2012年4月9日左右,被告崔福有到汤阴县桂敏家政服务中心找到原告张桂平,让为其拆除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的旧厂房,原告张桂平、张克玉、刘振付和葛广文都在场,当时四原告和被告崔福有看过现场后,四原告与被告崔福有达成口头协议拆除60间旧厂房,每间200元包括拆除房顶、窗户和门,计工资款12 000元,因人手不够原告张克玉又找到原告张希庆和魏金明,2012年4月10日左右,六原告开始拆除旧厂房,2012年4月21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刘振付从房顶上掉下来, 2012年4月2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崔福有给付原告张桂平3 000元工资,在原告刘振付受伤后分两次给付张桂平共计7000元,但这7 000元已经为原告刘振付支付了医疗费,有被告崔福有与原告刘振付签订的调解协议证实,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崔福有支付原告刘振付住院医疗费53 600元(含被告崔福有预付的7 000元)。因此,被告崔福有尚欠原告工资款9 000元,六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福有催要拒不给付,又多次向汤阴县白营镇政府、汤阴县人劳局、汤阴县政府信访部门信访要求被告崔福有给付工资,经汤阴县信访局调查,查明被告安阳健丰公司尚欠被告崔福有工程款10 000余元,责令被告安阳健丰公司将10 000元工程款暂扣到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并让六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安阳健丰公司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崔福有签订旧厂房拆除协议,原告刘振付受雇于被告崔福有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崔福有明知原告刘振付受伤后其预付原告张桂平的7 000元,已经作为医疗费给付原告刘振付,还拒不给付原告工资9 000元,导致六原告追要工资造成误工损失6 816元,故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六原告工资款共计9 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给付误工费6 816元。 被告崔福有辩称,被告崔福有到汤阴县桂敏家政服务中心找原告张桂平,原告张桂平、张克玉、刘振付和葛广文等四人和被告崔福有一起到干活现场去看是事实,但看了以后因四原告要价太高当场没有达成协议,当天傍晚,原告张桂平又到杨庄小区门前找到我,我与原告张桂平就拆除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的旧厂房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拆除60间旧厂房包括拆顶、拆墙、拆窗户、拆门、砍砖,每间200元,共计12 000元,但未与六原告订立任何劳务合同,六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且六原告仅完成了拆除60间旧厂房的拆顶、拆窗户、拆门等部分工作量就终止了承揽合同的履行,为完成剩余工作量,我无奈于2012年5月3日、5日又分别与余振付、季平海订立了承揽合同,并支付余振付、季平海共计承揽报酬7 000元。在向原告张桂平支付承揽报酬时已给付原告张桂平3 000元,2012年4月22日给付原告张桂平7 000元,原告张桂平都给我出具了收据。原告张桂平雇佣原告刘振付在拆除厂房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张桂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原告张桂平经济困难,减去原告刘振付受伤后我分两次为其预付的医疗费7 000元,一次性再支付原告刘振付46 600元,共垫付原告刘振付各种费用53 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但我有权向雇主原告张桂平追偿。对于预付原告刘振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刘振付的事情已经解决,我销毁了原告张桂平给我出具的收据。故六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安阳健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拆除60间旧厂房的工程直接承包给了被告崔福有,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而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崔福有,因为六原告信访,其中10 000元工资款在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劳务保障所扣押。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8日,被告安阳健丰公司将位于汤阴县殡仪服务中心旧厂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崔福有施工,被告崔福有于2012年4月9日左右找到原告张桂平,原告张桂平、张克玉、刘振付和葛广文等四人和被告崔福有一起到现场看后,双方达成了拆除被告安阳健丰公司60间旧厂房(瓦房顶),拆除每间200元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桂平、张克玉、刘振付、葛广文、张希庆和魏金明将60间旧厂房的房顶、窗户、门拆御完毕。被告崔福有称六原告仅完成了拆除60间旧厂房的拆顶、拆窗户、拆门等部分工作量,而其口头约定的拆除每间200元还包括拆墙、清理砖并将清理后的砖码整齐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4月21日六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刘振付从房顶上掉下来,造成手腕、腰椎等处骨折,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崔福有(甲方)与原告刘振付(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崔福有支付乙方刘振付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53600元,减去甲方崔福有预付的7 000元,一次性再支付46 600元,其它费用由乙方刘振付自付,该7 000元被告崔福有给付原告张桂平后,原告张桂平向原告刘振付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张桂平向被告崔福有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崔福有辩称,其给付原告张桂平7 000元(预付原告刘振付医疗费),同时还支付原告张桂平工资款7 000元,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崔福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崔福有已向六原告支付工资3 000元,有被告崔福有提供的两张收据予以证明。因为六原告信访,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给付被告崔福有的10 000元工资款在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劳务保障所暂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被告崔福有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承揽合同、被告安阳健丰公司与崔福有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六原告给被告崔福有拆除其承包被告安阳健丰公司的60间旧厂房,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六原告已经为被告崔福有提供了劳务,按照口头协议将 60间旧厂房的房顶、窗户、门拆御完毕,其应按约定每间200元,支付拆除60间旧厂房的劳务报酬,被告崔福有已支付六原告工资3 000元,应支付六原告工资9 000元。被告崔福有辩称六原告仅完成了拆除60间旧厂房的拆顶、拆窗户、拆门等部分工作量,而其口头约定的拆除每间200元还包括拆墙、清理砖并将清理后的砖码整齐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福有辩称,其给付原告张桂平7 000元(预付原告刘振付医疗费),同时还支付原告张桂平工资款7 000元,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崔福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崔福有和安阳健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 000 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张桂平、张希庆、张克玉、魏金明、葛广文、刘振付负担42.5元,由被告崔福有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