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堂、万书敏、马佳甲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一案
| 马国堂、万书敏、马佳甲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20号 |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国堂,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万书敏(系马国堂之妻),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佳甲(系马国堂外孙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国堂、万书敏,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朱士珍,女,汉族。 案外人樊淑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马国堂、万书敏、马佳甲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该债务系黄俊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应为黄俊良个人债务。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8号院l号楼3单元35号房屋系黄俊良、樊淑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黄俊良在生前没有完全履行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566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房屋有黄俊良遗产份额,系不可分割财产,法院对该房屋查封、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称该房屋系祖孙三代唯一住所,人民法院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其子女均系成年家属,非其应抚养家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黄家宝名下、实为黄俊良的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马国堂、万书敏、马佳甲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极其错误。1、根据金水区刑侦队笔录显示:黄俊良在一段时间内长期从事该伪劣假药的贩卖,作为妻子的被申请人一定会花销该部分销售报酬收入并从中受益,其日常开支都是来自与黄俊良的该部分销售报酬收入。所以,被申请人应对马凤瑞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俊良在一段时间内长期从事该伪劣假药的贩卖,作为妻子的被申请人不仅帮着黄俊良试药、推销、算账并跟着花销该部分销售报酬收入,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协助的,从刑法理论上将应当属于共同犯罪(在这里,我们保留追究樊淑翠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对马凤瑞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黄俊良的犯罪属于一段时间内长期经济类犯罪,有别于其他的无任何经济利益性质的暴力犯罪。其它犯罪纯粹是为了某种犯罪目的而犯罪,与金钱利益无关,那么此时,违法犯罪所造成的民事赔偿主体只能是违法犯罪人本人即个人承担。而本案不同的是,黄俊良为了谋求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自己老婆、女儿及其他亲朋己试用并食用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两类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有着根本性区别,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4、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黄俊良采用虚假买卖协议将自己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8号院l号楼3单元35号面积为101.10平方米的夫妻共同房产过户到其子黄家宝名下。其逃脱赔偿责任、故意拖延法院正常执行程序,希望法院能彻底看穿,申请人决不允许也绝不容忍其小人阴谋得逞。5、本案中,现年65岁失去爱女的二申请人生活条件困难。相反,被执行人黄俊良欠着法院既判近70万元巨额外债,虽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却住着102平方宽敞的大房。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用黄俊良、樊淑翠夫妻共同房产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及解释,夫妻共同债权应为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侵权之债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依据明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俊良夫妻共有的房产中的遗产份额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复议人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许 立 审 判 员 潘瑞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朱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