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太军诉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柴太军诉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0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520号 |
原告 柴太军,男,43岁。 被告 胡超,男,45岁。 原告柴太军诉被告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太军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胡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柴太平借款220000元,口头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胡超以其所有房产没有处理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超偿还原告柴太军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辩称其所欠原告柴太军220000元除本金100000元外还有120000元利息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超因资金缺乏向原告柴太军借款2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另外对该借款出具了书面保证书1份,载明,“我保证在这半个月由还款壹拾贰万,剩下拾万元和老柴商量。保证人胡超”,对还款期限和还款数额又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约定。 原告柴太军举对以上事实提供被告胡超借条及书面保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超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胡超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柴太军2200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超偿还原告柴太军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