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玉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毛玉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58号 |
原告毛玉道,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敏。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玉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道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玉道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豫AG3622号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218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2986.5元,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1月2日22时45分,彭某驾驶豫AG3622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乘车人刘某、赵某受伤。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某、伤者刘某、赵某无责。随后,赵某的父亲及伤者刘某、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死者赵某近亲属损失476 702.59元,赔偿伤者刘某损失359 250.32元,赔偿伤者赵某损失 6 500.26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赔偿刘某医疗费10 000元,共计120 000元,法院认定原告豫AG36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如就保险合同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中,除法院判决赔偿交强险12万元外,被告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1、彭某是无证驾驶原告的车辆,属严重违法行为,我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赔偿受害人交强险后有权利向原告及彭某进行追偿。 2、我公司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中原区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仅垫付了交强险,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书第5页第19、20行明确认定因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被保险人是毛玉道,但392号判决书中赔偿责任是由毛玉道和彭某共同承担,毛玉道没有权利就全部赔款要求理赔。4、本案被告是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是新密市,本院无管辖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原件二份、保险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08929814)原件一份、保险证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G3622号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2187元、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缴纳了7827.82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费2 986.50元,保险金额30万元。二份保险的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交通强制保险发票、保险证和一般机动车保险发票、保险证。但未向原告出具免责条款,也未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内容。 证据二、(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裁判文书送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日22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彭某驾驶豫AG3622号混凝土搅拌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乘车人刘某、赵某受伤。经中原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判决对原、被告之间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且该两份判决已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份保单是抄件不是原件,原件后面有保险条款,抄件后没有保险条款。在保单的重要提示栏第三条,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保单时已经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并核实保单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保险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是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在(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已经查明事实,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担商业险,(2013)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最后一页中院强调因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担商业险,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此两份判决均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诉求,道路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的诉求和判决书的内容均对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第一页,证明保险条款、保单均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条款的第6条第7款第1项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条款原告从未看到过,保险公司未交付原告类似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证明不了该保险条款是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法院生效判决,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AG3622搅拌车在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豫AG3622搅拌车在被告处还办理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986.5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显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月2日22时45分,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彭某驾驶豫AG3622号混凝土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豫A081K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豫A081KM车乘车人刘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刘某、赵某无责任。豫AG3622车的车主为毛玉道,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系被告毛玉道雇佣的司机。”该判决书认定豫AG362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如就保险合同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后毛玉道不服(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虽然豫AG3622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彭某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3622车辆的事实已经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无证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无证驾驶系保险条款规定的被告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提示原告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被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无效,原告该项主张与保险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且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驾驶人彭某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362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部责任,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且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玉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毛玉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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