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仙枝、张森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宁波玻璃厂”)、费智府、吴俊桂生命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朱仙枝、张森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宁波玻璃厂”)、费智府、吴俊桂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仙枝,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阳,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 负责人费智府,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智府,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寅、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桂,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仙枝、张森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宁波玻璃厂”)、费智府、吴俊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仙枝、张森阳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上诉人吴俊桂的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仙枝、张森阳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2096.8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仁杰系原告朱仙枝的丈夫,系原告张森阳的父亲。被告费智府系被告宁波玻璃厂投资人。被告吴俊桂称其系豫N2106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8日,被告吴俊桂作为王喜娟的承运人将玻璃从被告宁波玻璃厂运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精品玻璃一条街,即王喜娟经营的凯豪工艺玻璃装修有限公司门前。王喜娟系张仁杰的雇主,张仁杰在王喜娟处工作多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仁杰于2010年12月8日在凯豪玻璃店门口一人卸货时受伤。事故发生时,凯豪玻璃店其他员工尚未到车上配合卸货。2012年1月16日,张仁杰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096.8元,但原告不能证明三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仁杰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仙枝、张森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朱仙枝、张森阳共同负担。 宣判后,朱仙枝、张森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张仁杰的伤亡存在过错,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偏载、超载、装货方向、位置错误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重约6吨的本应向内倾斜的玻璃整体向外翻倒,砸伤张仁杰,最终不治身亡。在张仁杰之前,收货方没有人接触过货车,事故原因只能在装货、承运方,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82096.8元。 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辩称:1、宁波玻璃厂在将玻璃交付给承运方吴俊桂时采取了必要、合理的安全措施,装货过程并无不当,不存在偏载、超载现象,装货方向、位置也无错误,玻璃也安全到达目的地,宁波玻璃厂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本次事故是由于张仁杰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应使用装吊设备或叉车将货架从车上搬至地面后才能开始卸玻璃,其未将货架搬至地面就把保护装置金属横杠拆除,事故发生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与宁波玻璃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医院病历显示张仁杰系高空坠落伤,上诉人称张仁杰系被玻璃砸伤,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4、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宁波玻璃厂系玻璃生产商,承运人吴俊桂是买受人玻璃店老板王喜娟雇佣的,宁波玻璃厂只负责装货,将玻璃交付承运人后,所有风险均应由王喜娟承担,张仁杰系王喜娟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喜娟承担责任;费智府作为企业投资人,其个人在法律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俊桂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朱仙枝、张森阳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朱红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系在事故现场所拍,张仁杰系被玻璃砸伤及报警过程;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厂家装货存在偏载、超载现象,厂家及车主存在过错,同时张仁杰的卸货行为符合操作规范,张仁杰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与店主王喜娟共同租用仓库,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2010年12月12日向交警队询问,之后一个月才报警,不符合常理;照片显示玻璃是整体倒的,张仁杰不可能被压在下面。2、录音证据中谈话人李总身份不明,被上诉人厂里没有这个人,厂方亦没有委托他处理此事;录音证据第7、第8页所指的操作流程是在整体铁架搬运至地面后才能进行后面的程序,张仁杰进行了高空危险作业。综上,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均不能证明厂方有责任,亦不能证明厂方的行为与张仁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吴俊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宁波玻璃厂、费智府的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情况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能够与之相印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波系玻璃供货方,负责将玻璃装到指定车辆上;被上诉人吴俊桂系买方王喜娟的承运人,负责将玻璃安全运至目的地;卸货的责任在买方玻璃店。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吴俊桂将玻璃运至王喜娟玻璃店后,玻璃店一方负责卸货,张仁杰作为玻璃店员工,在卸玻璃时受伤,后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现二上诉人主张张仁杰的伤亡是由于车辆超载、偏载致使玻璃向外倾斜砸到张仁杰所致,三被上诉人对张仁杰的伤亡具有过错,应共同赔偿因张仁杰伤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超载、偏载,玻璃向外倾斜及张仁杰系被玻璃砸伤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