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羊羊盗窃一案
| 被告人何羊羊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羊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6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3日被三门峡市灵宝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羊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羊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羊羊伙同何宁宁(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北区中鑫电子商贸城工地三楼李某中、王某建等人的宿舍,趁宿舍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500多元,后被回宿舍的李某中、王某建等人发现,逃离现场。赃款1500元被被告人何羊羊挥霍。 2013年6月3日,何羊羊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羊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中、王某建陈述,证人李某康、苏某亭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同案犯何宁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羊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羊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羊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羊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然在到案时不能如实供述,但在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羊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羊羊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伟民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