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铁学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张铁学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1:1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铁学,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学及其辩护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铁学酒后无证驾驶晋MRE059号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民街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杜某林驾驶的豫MN2938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铁学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娥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娥的伤情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铁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铁学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5.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铁学与李某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娥5000元,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铁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人张亚平、杜某林、闻先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娥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铁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铁学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铁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