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金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丁金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聚,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恋珍,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郑化路西头。 法定代表人崔万增,该厂厂长。 上诉人丁金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金聚的委托代理人丁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聚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1月至今的副厂长和助理经济师工资20908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720元,以上共计2613600元,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81年1月至今任副厂长和助理经济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中副厂长工资自1981年1月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按6910元/月计算共计2525144元,经济师工资自1988年1月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按照3938元/月计算,共计1108284元,两项共计3633428元,经济补偿金按1593772元计算,共计5227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金聚于1975年10月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该厂系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7年3月7日,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法定代表人由苏合年变更为崔万增。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2004年7月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崔万增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崔万增承包郑州万发机械厂厂院,车间、设备以及所有的固定资产由崔万增经营;崔万增每年交纳承包金12万元;在承包期间,崔万增有生产、人事的调动和管理权,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权;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2007年1月9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长期合同,自1995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8日;原告丁金聚在办公室负责考勤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工资标准为800元等。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印章,并加盖有鉴证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15年,自199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丁金聚在办公室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印章,并加盖有鉴证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自2008年6月,被告工厂放假,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 庭审中,原告丁金聚称,上述二份合同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二OO七年一月九日合同内容系被告填写的,合同内容不属实;二OO七年一月十日合同第三页、第四页的内容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庭审中,原告称已记不清楚其工资标准;原告称其最后一次领工资是在2008年,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均已记不清楚。 2006年7月19日,丁金聚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养老、工伤、医疗保险金、加班工资、工龄补贴款、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郑州万发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起15日内为丁金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具体数额为丁金聚交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二、郑州万发机械厂向丁金聚补发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4370元;三、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丁金聚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万发机械厂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郑州万发机械厂没有为丁金聚交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郑州万发机械厂没有向丁金聚补发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工资44370元的义务;郑州万发机械厂没有向丁金聚支付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义务。针对郑州万发机械厂的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郑州万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丁金聚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郑州万发机械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交纳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工资44370元;支付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支付加班费62836元;承担仲裁费520元及诉讼费。针对丁金聚的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丁金聚仲裁费520元,驳回丁金聚其他诉讼请求。丁金聚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2007)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对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发机械厂支付丁金聚仲裁费520元;二、驳回丁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丁金聚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郑州万发机械厂是否应为丁金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保险费问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豫人社复议(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作出处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郑州万发机械厂应为丁金聚补发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报酬44370元及经济补偿金29000元;丁金聚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加班费62836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8)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丁金聚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44 370元及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仲裁费520元;驳回丁金聚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8月7日,丁金聚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补发应得工资报酬1638048元、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09512元。2007年11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申诉人请求补发1995年元月至2007年7月的职务工资和职称工资,但未能提供被诉人聘用其为副厂长和助理经济师的证据。裁决:驳回丁金聚的申诉请求;仲裁费220元由丁金聚负担。裁决作出后,丁金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州万发机械厂补发1995年1月至2007年7月30日的厂长职务、助理经济师考核职称应得工资报酬1638048元、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09512元。针对丁金聚的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丁金聚虽主张其自建厂以来一直担任副厂长兼办公室主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曾经在1988年担任过副厂长一职,并不能证明其在1995年元月以后仍担任该职务,其取得的助理经济师资格证书仅证明其取得相应资格,并不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已聘任其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丁金聚在办公室负责考勤管理工作,故对丁金聚的主张不予采信;丁金聚主张其工资应按照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劳社劳资(2006)8号文件载明的副厂长指导价6910元、助理经济师3938元的标准发放,因该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郑州万发机械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人事任免和工资水平,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载明丁金聚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该约定不违反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丁金聚请求郑州万发机械厂补发其1995年1月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副厂长、助理经济师应得工资报酬1638048元及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0951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丁金聚的诉讼请求。丁金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郑州万发机械厂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丁金聚向该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2007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并反诉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按郑社劳资(2006)8号文件补发其1995年元月至今的厂长兼车间主任、助理经济师应得劳动报酬。该仲裁委认为,双方于2007年1月9日、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关于丁金聚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仲裁委在2007年已经审理过,并已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万发机械厂与丁金聚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郑州万发机械厂与丁金聚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驳回丁金聚的其他反诉请求。裁决作出后,丁金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万发机械厂补发1995年1月至今的副厂长、助理经济师应得报酬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13600元;郑州万发机械厂不服该裁决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万发机械厂与丁金聚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郑州万发机械厂与丁金聚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驳回丁金聚的诉讼请求;驳回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0)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丁金聚与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关于丁金聚与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有丁金聚的签字和被告的印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与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有相互矛盾之处,在履行期间上有重合之处,关于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故二份合同履行期间重合部分按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未重合部分(即2007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按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81年至今任副厂长和经济师工资及补偿金共计5227200元(其中,副厂长工资自1981年1月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按6910元/月计算共计2525144元,经济师工资自1988年1月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按3938元/月计算共计1108284元,两项共计3633428元,经济补偿金按1593772元计算),关于1981年至1994年的工资及补偿金,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关于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已经(2008)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不予支持。双方在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15年,自199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其中,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480元/月,被告欠原告工资计384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650元/月,被告欠原告工资计1365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 490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计4372.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17490元、经济补偿金4372.5元,共计21862.5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金聚与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于二○○七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丁金聚与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于二○○七年一月十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三、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金聚二○○七年二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工资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元及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二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四、驳回原告丁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丁金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郑州万发机械厂在郑州市养老保险局的开户,从1976年,每一年全年收入2819万元,丁金聚任厂长40年,创造价值12个亿,被上诉人应按此标准支付丁金聚12个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丁金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增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丁金聚任郑州万发机械厂副厂长兼车间主任、助理经济师;2、黄玉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丁金聚任郑州万发机械厂副厂长兼车间主任、助理经济师;3、王志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丁金聚自1981年开始担任郑州万发机械厂副厂长兼车间主任,自1988年开始一直担任郑州万发机械厂助理经济师;4、郑州市养老保险局郑州万发机械厂开户信息单一份,证明郑州万发机械厂每年收入2819万元。 依上诉人丁金聚申请,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1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诉人丁金聚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社保局的信息,郑州万发机械厂并未吊销,对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发表意见,不管是吊销还是注销,郑州万发机械厂欠上诉人的钱必须还给上诉人,欠丁金聚的厂长也必须还给丁金聚。 对以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情况认证如下:1、证人王志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丁增凤、黄玉凤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郑州市养老保险局郑州万发机械厂开户信息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本院调取的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1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丁金聚与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于2007年1月9日补签劳动合同一份,于2007年1月10日又签订了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一份。其中2007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2008)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及(2009)郑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有上诉人丁金聚的签字和被上诉人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印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亦合法有效,但这两份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和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上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因2007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这两份合同重合之处应按照2007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履行,未重和部分(即2007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按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履行。 现上诉人一审诉请补发其自1981年1月至2011年6月13日任副厂长和助理经济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5227200元。二审上诉请求补发从1976年开始,丁金聚任厂长40年,每一年按照全年收入2819万元计算,创造的价值12个亿。对于上诉人的诉请,1976年至1980年12月的部分,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本院不予支持;1981年至1994年的部分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199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工资及补偿金问题,应按照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农民工招工备案暨劳动合同履行,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3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186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每年按照2819万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部分,超出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此期间上诉人亦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金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