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登封公司因不服登封市法院(2013)登法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57
中石化登封公司因不服登封市法院(2013)登法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2: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3)郑执复字第1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登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松霞,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中石化登封公司因不服登封市法院(2013)登法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中石化登封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处罚主体错误,原判决不当,登封公司无权同申请执行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同时一直在同总公司协调解决,想办法积极履行,本案处罚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处罚。

经审查,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文书后,一直积极与总公司协商解决,不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法罚字第3号罚款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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