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涛与张伟松、张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海涛与张伟松、张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3: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41号 |
原告赵海涛,男,41岁。 被告张伟松,男,23岁。 被告张政伟,男,29岁。 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海涛诉被告张伟松、张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松、张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建筑物资租赁,在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伟松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一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7日,施工地点在中原区北岗,后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结算时,被告欠下原告租赁费35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其他租赁费,共计4000元,被告在上述租赁合同上,书写“下欠租赁费共4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清偿该笔租赁费。因为租赁该批建筑施工物资的工地是被告张伟松、张政伟共同承包的,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原告据此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系原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伟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元。第二份证据:证人宋某的证言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建筑物资由证人宋某拉到被告张伟松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岗村北岗大队的施工工地上,并由被告张伟松签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标的额的直接证据,是被告张伟松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记下了“下欠租赁费共计4000”内容的凭据。虽然被告张伟松没有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份证据,系运输建筑物资材料的证人所出的证言,虽然能够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但是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海涛长期经营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2012年4月份,其与被告张伟松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赵海涛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角模和U型卡等建筑施工设备给被告张伟松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7日,施工地点在中原区西岗村北岗大队。后被告张伟松使用后与原告赵海涛结算租赁费用共计3500元,加上之前双方其他的租赁业务往来,被告张伟松共下欠租赁费4000元,由被告在租赁合同上记下“下欠租赁费共4000元”的凭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后,承租人应当及时验收并支付租赁费用。本案的原告赵海涛与被告张伟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此点有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据,至于租赁费用,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伟松给原告赵海涛书写了“下欠租赁费共4000元”的凭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松支付租赁费35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海涛要求被告张伟松、张政伟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理由是,使用该批租赁物的工地是由张伟松和张政伟共同承包的,但原告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据以诉讼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赵海涛和被告张伟松,而被告张政伟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政伟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涛租赁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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