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与李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01
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与李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3:0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440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

代表人李根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鑫,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被告李志远,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志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百鑫,被告李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诉称,今年9月份,郑州市政府在我村第五村民组拆迁建设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中原区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对我村五组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由指挥部代表政策拨付青苗补偿款,9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实际的土地是1.6亩,误算成3.45亩,误差多算了1.85亩,在我村发款时及时发现,及时停发,我村类似出现十几户都及时进行了解决。测量和计算都是由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文化西区拆迁指挥部负责,被告将自己种植在荒头上的土地也向指挥部进行了指认,在发放补偿款时发现该问题,原告及时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非要按协议执行。为了维护集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之规定,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所涉及的附着物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按照政府文件进行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被告所有的附属物普查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按照被告的1.6亩来签订和补偿,而是按照3.45亩进行补偿,多算了1.85亩,原告已支付被告补偿款139 890.25元;

2、西流湖街道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年九月份,在对郑州市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项目地上附属物普查时,把大李村五组李志远的1.6亩口粮地以及种植的荒头1.85亩合计3.45亩一并测量计算,实际上李志远的土地1.6亩,办事处指挥部在下拨补偿款时也是按照1.6亩下拨给村里的补偿款,办事处先行预付给付村里一部分款,最后按照口粮地进行核算,指挥部测量计算及村委与李志远签订的补偿协议有重大误解,应按1.6亩计算和补偿,对自行种植在荒头的附属物按政策不予补偿”;《补充说明》载明:“我西流湖街道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所拆迁指挥部,受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委托,组建指挥部征用大李村部分土地。在征地、普查土地附属物中,由指挥部组成人员在对大李村五组李志远的承包地附属物普查时,多计算了1.85亩。李志远本人承包的土地附属物实际上是1.6亩,该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由政府支付,先由办事处预付,委托大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和支付补偿款,办事处先划拨给大李村50%的补偿款,李志远现获得补偿款139 890.25元。剩余一半因涉及测量有误故停止支付”,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向指挥部进行汇报,指挥部对被告的土地核实后,认定将被告土地多计算1.85亩,由指挥部委托大李村签订补偿协议,办事处先划拨给大李村50%的补偿款,剩余一半因涉及测量有误,故停止支付;

3、分地表一份,用以证明:大李村村委会分给被告李志远的土地为1.6亩;

4、申请证人李金明、李中立出庭作证,李金明出庭陈述2012年9月初村民组长让村民代表协助办事处普查各家各户地里的树木,李金明作为村民代表负责通知各家到地里普查树木;李中立出庭陈述2012年9月,大队开会时说按照文件最高补助8万元,最低补助2万元,每人4分地,大队当时留有记录

被告李志远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在办事处及原告相关人员参与对被告所栽种的树木进行普查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继续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附着物补偿款,而不是土地补偿款,被告对本人承包土地及周边荒地栽种的树木享有合法所有权,法律规定附着物补偿款应该属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附着物不予补偿。被告开荒种田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政策,法律应当维护被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出具单位为西流湖街道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指挥部,但原告未出具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无法确定,该单位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无出具该两份证明的行为能力,该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两份证明系违法产生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分地的时候实际种植的面积要大于实际面积,因要除去周边的荒地;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李志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普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补偿是基于对被告附着物的普查,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普查表有拆迁指挥部相关人员的签字;

2、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种植的附着物是按照该文件进行补偿的,该文件并未显示以承包的面积进行补偿,而是以种植的棵数等进行补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村民代表李金明并没有实际测量和指认,并没有对李志远的荒头荒地确认,该荒头荒地不属于应该补偿的口粮田地,普查表是依据,但分地表是重要的补偿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偿种植物应是在被告本人的1.6亩口粮地上的种植物进行补偿。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李中立关于其作为村民代表协助普查村民地里树木的陈述及证人李中立关于按127号文件进行补偿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进行补偿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普查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前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调取了该份普查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普查表中载明2012年9月2日对李志远地上附着物及苗木的普查情况,普查金额为279 780.5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称补偿种植物仅是在被告本人的1.6亩口粮地上的种植物进行补偿,但从该文件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有该项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明》及《补充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从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的形式上看,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公章以外,还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这一形式要件,故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欲证明《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以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作为撤销《协议》的依据,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中称,在对郑州市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项目地上附属物普查时,把李志远的1.6亩口粮地以及种植的荒头1.85亩一并测量计算,但实际上应按1.6亩计算和补偿,对自行种植在荒头的附属物按政策不予补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本村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的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而该份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自行种植在荒头的附属物不予补偿,且该文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普查表及《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普查,应补偿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为279 780.5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在对李志远3.4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苗木进行普查后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加快西区行政与公共文化服务区起步拆迁进行中,根据大李村五组实际情况,由大李村委会统一向五组村民兑付青苗及苗木补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兑付乙方青苗及苗木补偿款279 780.50元;二、9月3日领取青苗及苗木补偿款(50%)139 890.25元;乙方在9月3日至5日期间自行移除苗木,经甲方验收后,兑付余款;乙方在规定期限内青苗及苗木未清除完毕的,视为放弃,由甲方统一清除后兑付余款。

另查明,2012年9月2日,由西流湖街道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指挥部以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五村民组的村民代表等对原告李志远土地上(其中口粮地1.6亩、荒地1.85亩)的附属物进行普查,普查表中载明李志远所种植的桃树、枣树、香椿、桂花树、核桃树等若干棵,补偿金额共计279 780.50元。

再查,郑州市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项目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的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该份文件中具体规定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对被告李志远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亦是按该份文件执行并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西流湖街道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指挥部对原告土地附着物和苗木普查后,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关于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并提交《证明》、《补充说明》等予以证明,在《协议书》与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普查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故其要求撤销《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