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郭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01
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郭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3: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岫花(又名蒋秀花),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岫花(又名蒋秀花),校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忠、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符,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粉,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鹏,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磊(又名郭延磊),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郭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忠、万继先,被上诉人王兵符及其与杨贵粉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彦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王兵符、杨贵粉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子王磊入学于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后,在学校组织的“击掌接力折返跑”训练中与被告郭彦磊相撞受伤致盲,因该校与郭彦磊相互推脱责任,2009年王磊诉至法院,2011年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不服上诉,郑州中院在审理中王磊死亡,该案发回重审。王磊之父母王兵符、杨贵粉参加诉讼后撤诉。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与郭彦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万元、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返还学费16200元,后于2011年12月11日追加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为被告。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653.8元,残疾赔偿金86229.36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01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抢救费1092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死亡鉴定费11000元,丧葬费8350元,返还学费16200元,共计601311.3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与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系同一单位,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是依托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所创办。2009年4月6日,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和郑州信息传播学校联合办学,设立郑州校区。王磊于1993年6月6日出生,系原告王兵符、杨贵粉之子,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8月1日,王磊向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郑州校区缴纳了16200元学费后入学。王磊和被告郭彦磊均系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郑州校区的学生。2009年9月27日晚饭后,原告之子王磊与被告郭彦磊参加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组织的“击掌接力折返跑”训练时二人相撞致王磊受伤。原告主张训练场没有照明设施,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9年9月28日,王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9天。期间,在该院支出住院费60061.3元,门诊费92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门诊费530.3元;以上共计61511.6元。2010年10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6月30日,王磊到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磊于2011年7月2日死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086.22元;期间,王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8127.16元;以上共计10213.38元。2011年9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磊死亡原因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72号《关于王磊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磊,男,18岁;因急性右颞叶及脑室内出血伴脑疝形成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其此次右颞叶脑出血符合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后出现外侧裂皮质静脉引流导致的颅内出血。此次颅内出血与王磊2009年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与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体能训练是学校教育的一部分,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在适当的时间、地点安排训练,并为学生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本案中,王磊在训练时受伤,与训练场地没有照明设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彦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1653.8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61511.6元,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磊抢救费用10921元,经审查,王磊抢救费用为10213.38元,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抢救费10213.38元应一并计入医疗费,综上,医疗费共计71724.98元。王磊于2010年10月20日被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229.36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4371.56元/年×20年×30%=86229.36元),因王磊已死亡,本案中原告已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理由正当,予以认可。王磊两次住院共计42天,营养费为20元/天×42天=840元,原告主张7个月的营养费4200元,其请求过高,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12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2438元÷365天×42天=2581.9元,其请求过高,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法院认为,交通费系王磊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王磊受伤时尚为未成年人,其死亡对原告伤害较大,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鉴定费11000元,经审查,鉴定费为9000元,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8350元,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303元÷12个月×6=15151.5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返还王磊学费16200元,因学校未提供安全设施系致王磊受伤后死亡的主要原因,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724.98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581.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9000元、丧葬费8350元、学费16200元,以上共计491442.08元。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共计 393153.66元。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与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系同一单位,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共同赔偿原告王兵符、杨贵粉各项损失三十九万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兵符、杨贵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王兵符、杨贵粉共同负担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被告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共同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五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磊与郭彦磊在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组织的“击掌接力折返跑”训练时二人相撞致王磊受伤、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是错误的。王磊并非本校学生,本校没有对王磊尽相应的安全管理的义务。王磊受伤所在地是郑州商贸技师学院,该校并非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的分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从未在郑州市区设过分校,郑州市区内的骗子学校冒用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的名义侵权,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超审限,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后于庭审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把郑州信息传播学校列为被告。

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郭彦磊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二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称录音系王兵符和学校负责人高磊的对话,录音多次提到法定代表人蒋岫花,证明王磊是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的学生。

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上人与高磊对话,不能证明录音时间,不知是否为新证据,录音听不清楚,无法证明和上诉人有关系。

被上诉人郭彦磊未质证。

本院对该录音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审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52号(王磊诉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郭彦磊健康权纠纷案)卷宗以及本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632号卷宗中上诉人不服552号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一份。

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对552号案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有协议为证,可以推翻该笔录;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有协议为证,且上诉人的校区在中牟。

被上诉人王兵符、杨贵粉对庭审笔录和上诉状无异议,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办学协议是没有出事故的那个学校,出事是在化工路,上诉人持有很多的协议,郑州信息传播学校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52号案卷宗正卷第三卷第46页的庭审笔录载明,庭审时,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称对王磊是该校郑州校区学生无异议;该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王磊及郭彦磊是其郑州校区学生。在庭审中,上诉人称不知冒用其名义侵权的骗子学校是谁。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在王磊诉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郭彦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对王磊是其学校郑州校区学生这一基本事实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否认王磊是其学生,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王磊交学费票据及王磊入学政审表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磊是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学生。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郑州信息传播学校的联合办学协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同理,上诉人以王磊不是其学校学生,因此没有对王磊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对其学生王磊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及相应证据,认定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王磊训练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知冒用其名义侵权的骗子学校是谁,又称应列郑州信息传播学校为被告,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因此对上诉人以本案超审限、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上诉人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宗红

                                             审  判  员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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