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松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01
原告陈松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3:38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9号

原告陈松强,男,生于1952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向阳,男,生于1980年10月5日。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学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京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安,男,生于1964年5月9日。

原告陈松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陈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陈松强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3年4月1日本院收到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追加舞阳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舞阳县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要求追加舞阳县安达汽车修理厂(王国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了诉讼参与人。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汪新飒,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被告陈向阳,被告瑞通公司及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第三人王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9时20分许,陈向阳驾驶豫L150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西路段时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松强驾驶的豫LL66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松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公交认字(2012)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L1503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实际车主为瑞通公司,且该车辆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陈向阳、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瑞通公司、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604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7069.23元;5、护理费5320元;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300元;9、车辆损失费605元;10、施救费600元;11、车损评估费150元;12、后续治疗费6000元;13检查费300元;14、交通费570元。以上十四项计119662.6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4122.74元。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在原告合理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1、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按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予以酌定。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

被告陈向阳辩称,他是安达汽修厂的员工,当时在厂门口站,王颜军将车给他,并要求将王颜军送回家,是在王颜军门口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09年4月划拨给瑞通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且该车的保险是瑞通公司投保的,并已预付医疗费50000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事故车是送安达汽车修理厂后,在安达汽修厂的员工陈向阳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由第三人安达汽车修理厂和被告陈向阳予以赔偿;如果按被告陈向阳所辩成立,陈向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陈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把该50000元返还给公司。

第三人王国安述称,该车没有到修理厂里修车,也没有进到我开的修理厂院内,陈向阳开车送人与修理厂里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2年4月7日9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瑞通公司为原告陈松强垫付医疗费50000元;4、2013年3月1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松强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5、对原告陈松强主张的医疗费560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605元、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2年5月16日出院。原告陈松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东升护理,陈东升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的旅客运输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陈松强主张的医疗费560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60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原告陈松强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年×343天=7069.23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本案应按2012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数据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陈松强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30天/月×40天=532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陈松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陈东升月工资为4000元,可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3781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37817元/年÷365天/年×40=4144.33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为宜。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6、关于施救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5316.93元。鉴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陈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713.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05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计55398.61元,被告陈向阳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8779.03元;被告陈向阳是在送被告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颜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上班时间,故作为实际车主的瑞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瑞通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原告应将超出部分费用返还给瑞通公司。关于被告瑞通公司主张第三人王国安应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瑞通公司仅提供了王颜军的证言,证明事故车辆在送修过程发生的事故,而陈向阳当庭陈述并非为了修车而是碰见王颜军后在送王颜军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第三人王国安当庭陈述该车辆并未进其修理厂院内,三者说法不一,本院亦无法查清该车辆是否是在送修后发生的事故,如果被告瑞通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国安确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在其承担责任后另案起诉。由于原告已得到了赔偿,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9918.82元。

二、被告陈向阳赔偿原告陈松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车辆评估费38779.03元。

三、被告舞阳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瑞通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超出部分由原告陈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陈松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陈松强负担349元(已缴纳),被告陈向阳负担22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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