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鸣心与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邵鸣心与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96号 |
原告邵鸣心,男,42岁。 被告吴建勇,男,33岁。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鸣心诉被告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鸣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系原件,意在证明:被告吴建勇欠原告邵鸣心借款47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邵鸣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鸣心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建勇410102197007061516”。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17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邵鸣心与被告吴建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共出借47万元给被告,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30万元,系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剩余本金17万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有17万元本金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7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鸣心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两项共计3370元,由被告吴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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