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伟伟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尚伟伟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4:0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伟伟,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尚伟伟酒后驾驶豫MCM137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灵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周某生相撞,造成尚伟伟、周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伟伟负全部责任。经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尚伟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尚伟伟与周某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生损失1000元(已履行),周某生对被告人尚伟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尚某锁、杜某波、毋某先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生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伟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伟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伟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周某生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