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艳萍与被上诉人彭老院、第三人任罗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01
上诉人朱艳萍与被上诉人彭老院、第三人任罗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6: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萍,女,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老院,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罗聚,男,生于1966年5月9日。

上诉人朱艳萍因与被上诉人彭老院、第三人任罗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被上诉人彭老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罗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7日,彭老院与任罗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以(2012)牟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罗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老院现金一百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该案审理中,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2)牟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任罗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桑园路东畜牧路北19号楼一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12月28日,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的予以协助登记查封,查封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该案判决于2012年5月8日生效后,彭老院已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至该院立案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该院于2012年7月21日以(2012)牟执字第680号公告公示:“被执行人任罗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桑园路东畜牧路北19号楼一单元五层西户的一套房屋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藏、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朱艳萍得知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2)牟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艳萍的异议申请。为此,朱艳萍诉至该院。

另查明:朱艳萍与第三人任罗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民二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确认原告朱艳萍与被告任罗聚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朱艳萍与第三人任罗聚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民二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对该房屋的买卖依法登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朱艳萍一直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该院在彭老院与任罗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争执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在该案执行中,对该房产予以执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已经该院依法查封,故朱艳萍要求判令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判令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朱艳萍诉请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因该诉请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审理,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朱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艳萍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艳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及金水区法院均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统统约定履行承担合同义务,认为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未予认定;二、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备案变更期间,因第三人被刑事拘留而无法进行。上诉人购买在先,房屋并没有被查封、冻结、限制等权利障碍,法律理应维护双方的公平交易;三、上诉人购买的是港务,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本案涉案的房产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审查;四、认为原审法院的查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买卖合同是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理应判决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却又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自相矛盾。且原审法院的查封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彭老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与任罗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恶意的,合同无效:二、被答辩人与任罗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法,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三、答辩人诉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应生效,中牟法院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对该房屋予与查封,此案正在执行中:四、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转让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五、被答辩人说她对房屋已装修入住,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答辩人认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牟县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朱艳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朱艳萍判令停止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彭老院与任罗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执行措施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所作的(2012)金民二初字30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艳萍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任罗聚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已获支持,但双方未对该房屋的买卖依法登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朱艳萍一直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也不能证明其早于2011年12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采取登记查封措施之前就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以登记为要件,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在朱艳萍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并未享有物权、该房屋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况下,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彭老院与任罗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朱艳萍判令停止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彭老院与任罗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对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艳萍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艳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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