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保献、上诉人张留栓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保献、上诉人张留栓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5: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献,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牟县三官庙镇吴村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辉,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李保献之子。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栓,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保献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正辉,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三官庙镇祥符村,系张留栓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青年路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毕高松,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兰姐夫。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献、上诉人张留栓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3)牟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李正辉,上诉人张留栓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辉,被上诉人张兰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毕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8日,原审原告李保献、张留栓起诉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抚慰金份额5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二原告的儿子李明辉(即被告的前夫)因病去世,当月24日,被告张兰和原告李保献从中年县三官庙镇中心学校领到李明辉抚慰金3万元,办理丧事花费8千元,下余2.2万元。原、被告曾在一起商量如何分配该2.2万元抚慰金,当时决定让李明辉的女儿李熠晗花。后来因原、被告就2.2万元抚慰金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抚慰金5.5千元。另查明,现在剩余的2.2万元抚慰金由被告张兰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因李明辉的死亡,其单位给付的该2.2万元抚慰金应当归李明辉的亲属李保献、张留栓、张兰、李熠晗共同所有,李熠晗作为未成年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李金付的证言可以证明当初在讨论分割2.2万元抚慰金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均同意放弃了共有份额,同意由李熠晗享有该2.2万元抚慰金,被告张兰作为李熠晗的法定代理人持有该笔抚慰金用于李熠晗的日常花费,符合当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李保献在庭审中开始不承认当初同意放弃共有份额,愿意把抚慰金2.2万元给李熠晗花,在证人李金付出庭作证后又辩解称同意在李熠晗长大后再让其花前后陈述矛盾,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因为双方已经约定共有财产的归属,至于李熠晗什么时候花这笔钱,应当在其最需要的时候花才符合常理。只是由于在李明辉死后原、被告在争夺其他财产时发生矛盾才引起了本次诉讼。根据原告李保献的陈述,可以证明二原告已经放弃了对2.2万元抚慰金的共有份额,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每人抚慰金份额5.5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献和张留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保献和张留栓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保献、张留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兰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李保献、张留栓之子李明辉(即张兰前夫)因病去世。当月24日,张兰和李保献从中牟县三官庙镇中心学校领到抚慰金3万元。因办理李明辉丧事花费8千元,下余2.2万元。张兰和李保献到银行将该2.2万元存在了李明辉和张兰之女李煜晗的名下,存款单据交由村干部李金付保管。此后,张兰到银行把存款单据进行了挂失,并将款全部取出。 本院认为,张兰和李保献到银行将该2.2万元存在李煜晗的名下的行为,证明其二人是将各自应得的抚慰金份额赠与给了李煜晗。据此,李保献要求张兰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留栓没有参与该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进行了处分。故其要求张兰给付自己应得份额5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3)牟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 二、张兰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留栓应得份额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5元,共计75元,由李保献、张兰各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