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飞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 黄飞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9:2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少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飞龙,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1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向功、韩井峰,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龙及其辩护人肖向功、韩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飞龙酒后驾驶三菱轿车沿睢县城内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汤家祠堂门口时,将骑电动车下班的王一X及乘车人王二X撞伤后驾车逃跑,在正东逃跑约70米后又撞住汤XX停在路边的货车,汤XX拦截未果,黄飞龙驾车又正东沿民太公路正北,上睢州大道正西继续逃跑,逃跑至睢县城关镇西环路S211线蒋楼路口北70余米处,将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黄XX及乘车人张XX撞伤。经检测,黄飞龙血液酒精含量为158.21毫克每100毫升。经法医鉴定:(1)王一X的左下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王二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3)黄XX的右侧股骨骨折和双侧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4)张XX的头皮创口、右侧髌骨骨折和颈椎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飞龙的家人和黄XX、张XX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飞龙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飞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飞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黄飞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一X、王二X、黄XX、张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三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证明、睢县尚屯镇段吉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黄飞龙无前科;第二组证据为协议书、谅解书,以此证明被告人黄飞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一X、王二X、黄XX、张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黄飞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一X、王二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事故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证人汤XX、韩XX、刘XX证言;被害人王一X、王二X、黄XX、张XX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龙明知自己醉酒驾车撞伤路上行人,在他人拦截的情况下,仍驾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飞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飞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张XX、王一X、王二X的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飞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