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06
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7:1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刚,男,55岁。

被告杨俊波,男,48岁。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国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刚、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朱俊仡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7MD89号车在发生的连环撞车事故中报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食宿费等计59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财产损失4000元,因此本案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负担,且商业险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

被告杨俊波缺席,无答辩。

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6公里处,孙有仲驾驶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前方堵车减速停车,在其后行驶的王兴福驾驶的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邢建江驾驶的冀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分别与鲁HN8097号/鲁H9R13挂号车的左右侧刮擦碰撞后停车,随后而来的董红敏驾驶的豫E88161号车(载于颜娥),徐遵义驾驶的豫R0B996号车(载曹炳喜、李长亮)、朱俊仡驾驶的湘A7MD89号车(载杨印)、关永军驾驶的豫A121AQ号车(载马玉梅、关芝林)缓慢行驶停车,至上述时间王立刚驾驶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车行驶到此处,先与豫A121AQ号车相撞,致使豫A121AQ号与桥梁护栏相撞,同时又将湘A7MD89号车推撞至豫HD0225号/豫HL2258挂号车尾部,随后与豫R0B996号车骑压相撞并将豫R0B996号车推撞到豫E88161号车上,致使两车与高速桥梁护栏发生旋转碰撞,同时豫E88161号车又被推撞至D88887号/冀DZ468号挂号车上,造成于颜娥、李长亮死亡,徐遵义、曹炳喜、董红敏、马玉梅、关芝林、杨印受伤,车辆损坏,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1)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原因,应负与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遵义、董红敏、关永军、朱俊仡驾驶车辆遇前方事故缓慢行驶停车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湘A7MD89号“比亚迪F3”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中队2011年9月4日委托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2011年9月7日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价格认车字[2011]第G09008号《关于“比亚迪F3”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条件,评估损失价值为48235元,支付鉴定费1847元。洛阳市西工区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2011年9月7日出具票据显示,支付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赔偿59082元。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立刚的起诉。

另查明,杨俊波系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王立刚系杨俊波雇佣司机,王立刚在为杨俊波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为240000元;还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主挂车各一份),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另外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众多,就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先后共有十一起案件分别在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2)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2)孟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曹炳喜、徐遵义已分别与实际车主杨俊波就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1870.08元(其中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徐遵义、曹炳喜36495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9082元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认定。本次事故车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与被告实际车主杨俊波达成赔偿协议的曹炳喜、徐遵义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额赔付财产损失4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且均进入诉讼程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上述费用扣除后,39082元(59082元-20000元=39082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原告要求车主及车辆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鲁G19113号/鲁GH660挂号货车挂靠单位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远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20000元;

二、被告杨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锐科电装有限公司共计39082元,被告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俊波、潍坊市恒信冷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王青峰

                                             审  判  员  张利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