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新与索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国新与索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7:10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宜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张国新,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索安民,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新诉被告索安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已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索安民提起上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作出(2013)汤宜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新、被告索安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亮、秦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新诉称,2011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自建住房被无理取闹的被告索安民殴打致伤,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并错位、颈部多处外伤、外伤性头疼。经医生适用夹板固定医治,原告又到浚县快庄诊所粘贴膏药。5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汤阴县检察院对被告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被告不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 752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5 5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815元,共计61 635元。 被告索安民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仅支持原告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物质损失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不包括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此三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营养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发生打架,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新、被告索安民系隔一条东西路的南北邻居,原告居路南,被告居路北。2011年4月12日18时许,因原告建房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将原告殴打致轻伤。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现在安阳市龙泉监狱服刑。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4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1.81元,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为: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并错位、颈部外伤、外伤性头疼。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 066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该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天150元,计算180天,共27 000元;护理费每天20.60元,计算30天,共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天,共100元;交通费550元,提供证明3份;残疾赔偿金15 505.88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按每年7 752.94元的标准,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815.07元,原告兄妹二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按每年5 032.14元,被扶养人母亲王伏云61岁计算13年、父亲张永付64岁计算10年,原告夫妻育有女儿张攀16岁计算2年、儿子张毅9岁计算9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 512.07元、3 270.89元、503.21元、4 528.90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因伤残鉴定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赔偿这两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6天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证明,不应支持,无证据证明四被扶养人没有经济收入,护理天数应为6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汤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殴打致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已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主张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 75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折算为每天20.62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计算180天,共3 711.6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618元、营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每日10元计算,应为70元。根据原告到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认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不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系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1996)标准制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现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1996)已被2007年5月1日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替代。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 524.94元/年×20年×10%=15 049.88元。原告兄妹二人,被扶养人为其父张永付64岁、其母王伏云61岁,原告夫妻二人的被扶养人女儿张攀16岁,原告主张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张永付2 512.07元、王伏云3 270.89元、张攀503.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毅9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5 032.14元/年×9年×10%÷2=2 26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 550.63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23 600.51元。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新医疗费1 752元、误工费3 711.60元、护理费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 600.51元,共计30 352.11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41元,由原告张国新负担670元,被告索安民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