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安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军安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0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安,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铁青红,男,1981年3月3日出生。 被告人连清立,男,1964年3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安、铁青红、连清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告人李军安、铁青红、连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军安以15 000元的价格从“小金”(另案处理)处购买来历不明的汽车电瓶200余块。经查,该电瓶为李某某被盗的汽车电瓶,经鉴定,价值58 490元。李军安购得电瓶后联系了孟州市货车司机刘四中,让刘四中到济源帮其拉货。同时李军安又从沁阳市联系了装卸工人,将电瓶装到刘四中的货车上后,李军安指使刘四中开车到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附近被告人铁青红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70块价值22 040元的新汽车电瓶以4 170元的价格卖给了铁青红。之后,李军安又让刘四中开车到洛阳市吉利区小川村附近被告人连清立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33块价值12 830元的新汽车电瓶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连清立。李军安在吉利区第三家废品回收站联系卖电瓶时,与经营者产生纠纷,因处理纠纷时间较长,刘四中感觉其拉的电瓶来路不明。2013年5月27日晚上,刘四中拉着未卖出的电瓶到孟州市公安局报案。(其中,新电瓶54块,废旧电瓶42块)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安、铁青红、连清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安、铁青红、连清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变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军安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铁青红、连清立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铁青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连清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