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志奇与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于志奇与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7:23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272号 |
原告于志奇,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原告于志奇与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李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公司上班,职务是机修班焊工,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的设备动力部部长无故不让原告上班,并强迫原告辞职,原告辞职后,被告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 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给予其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志奇于1997年6月5日到河南省舞阳中原制盐厂工作,该厂由于经营不善,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进入还债程序,2004年3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该厂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0。2003年以后原告于志奇到新成立的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与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5日舞阳中原制盐有限公司和中盐公司合资成立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原告于志奇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机修班焊工。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告于志奇书写了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于志奇主张其写的辞职报告是在被告方强迫下书写的,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的企业管理部部长李娜的通话录音,由于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是被强迫其辞职的,原告于志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只能认定其书写的辞职报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自愿辞职后再要求被告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志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志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