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萍诉被告赵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林萍诉被告赵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7:2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433号 |
原告:林萍,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远,女,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林萍诉被告赵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萍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占远缺席无答辩。 原告林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从2012年2.24借林萍人民币40000元四万元整到2012.8.24归还 特此证明 借款人 赵占远2.24 411081198612088042 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楼子赵村七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赵占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赵占远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赵占远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偿还5000元,实际下欠3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35000元未偿还。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赵占远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偿还5000元,实际下欠35000元,该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35000元。另外,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该请求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萍借款35000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林萍承担100元,由被告赵占远承担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孙罗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