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朝闯犯交通肇事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朝闯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1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朝闯,男,1976年3月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朝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朝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南朝闯驾驶豫F086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与李豫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李豫慧受伤。李豫慧后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南朝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豫慧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南朝闯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南朝闯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南朝闯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朝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郑**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朝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朝闯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朝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朝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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