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诉被告张清善、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诉被告张清善、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1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告:董献,女。 原告:洪九洲,男。 原告:洪润祥,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善,男。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鸿远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诉被告张清善、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清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55分许,洪某某驾驶粤AD1B6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600M处时,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与同样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并变道躲避前方车辆的张清善驾驶的豫P88452(豫U52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洪某某及粤AD1B65车乘车人董献受伤,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洪某某、张清善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献无责任。” 豫P88452(豫U52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款82268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清善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同张清善已达成协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由被告张清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55分许,洪某某驾驶粤AD1B65号小型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600M处时,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与同样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并变道躲避前方车辆的张清善驾驶的豫P88452(豫U52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洪某某及粤AD1B65车乘车人董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张清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献无责任。”受害人洪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70.53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081.71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1810.91元;原告董献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6.24元,门诊医疗费827元,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物用费8400元。受害人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董献及表妹申向柯陪护(申向柯住址西华,农村户口)。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02月12日死亡。粤AD1B65号小型轿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265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方同被告张清善达成协议:“洪某某一切费用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张清善概不负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822688.73元。 另查明:被告张清善为豫P88452(豫U52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豫P88452车与被告周口鸿远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88452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U5259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受害人洪某某生于1977年02月15日,被抚养人洪九洲(洪某某长子),生于2002年5月20日,洪润祥(洪某某次子)生于2007年7月28日,均为农村户口。诉讼中原告称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及生活支持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洪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清善为豫P88452(豫U52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P88452(豫U5259挂)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佛山居住,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各项费用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0251.82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护理人申向柯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受害人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计款308916.39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赔偿;护理费(董献)26897.48元∕年÷365天×60天=4421.4元;申向柯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60天=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丧葬费55684元∕年÷2=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洪某某长子洪九洲,生于2002年5月20日,至受害人洪某某2013年2月12日因事故死亡,年龄10周岁另9个月,生活费计算7年另3个月,其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2个月) ×(7年×12个月+3个月)÷2人=73412.78元;受害人洪某某次子洪润祥,生于2007年7月28日,年龄5周岁另7个月,生活费计算12年另5个月,其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2个月) ×(12年×12个月+5个月)÷2人=125729.92元;车损26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379080元,由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豫P88452(豫U5259挂)车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2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等计款),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计款4000元,剩余各项费用计款1135080元(1379080元减交强险赔款244000元),由被告张清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567540元,此赔偿款项由被告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豫P88452(豫U5259挂)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550000元(其中豫P88452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U5259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因原告放弃被告张清善的赔偿责任,余款17540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周口鸿远运输公司、周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88452(豫U5259挂)车两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各项费用计款244000元;在豫P88452(豫U5259挂)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各项费用计款5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20元,由原告董献、洪九洲、洪润祥承担720元,被告张清善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