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诉被告王振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诉被告王振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9:4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重字第7号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二粉厂)。

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利伟,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芝,男,44岁。

被告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鎏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诉被告王振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9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2010)孟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委托代理人臧国玺、被告王振芝、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粉厂诉称,1994年1月1日,被告王振芝到原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合同。2004年原告企业实行改制,把车间整体租赁给李建平,此后此车间由天意公司租赁至今。被告从2005年9月开始到天意公司上班,2008年1月9日被告在天意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其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天意公司全部支付。被告王振芝为此于2010年5月20日向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王振芝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后,被告王振芝一直在天意公司(独立法人)上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王振芝受伤是在天意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其受伤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天意公司负责;第三、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综上,一、要求原告不承担被告王振芝各项工伤待遇及医疗费等。二、要求被告王振芝承担诉讼费。三、要求被告天意公司承担被告王振芝的各项工伤待遇及医疗费等。

被告王振芝辩称,第一、被告王振芝至今仍然是原告二粉厂的职工;第二、2009年9月21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孟劳仲案字[200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第三、原告将二粉厂承包给别人,这个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四、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认定书、根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所作出的最终仲裁决定012号裁决书,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天意公司承担。

被告天意公司辩称,一、王振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天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王振芝的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王振芝仲裁的申诉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王振芝,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非农户口,1989年11月以全民合同制退养顶替形式被招工到孟津县平乐粮管所工作,1992年7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工作先后调动至1302库和会盟粮管所上班,1996年10月17日工作调动到孟津县第二面粉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参加了社会保险。

2004年8月28日,李建平、宋新政、许鎏旺三人出资合伙租赁经营二粉厂面粉车间,由李建平和二粉厂法定代表人赵宏松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以洛阳市天皓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租赁期限八年,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2005年6月22日洛阳天意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注册成立,李建平、宋新政、许鎏旺三人为股东,李建平为法定代表人,承继原租赁合同继续经营;2007年1月李建平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新政,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4月5日宋新政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鎏旺,仍履行原租赁合同至今,天意公司已向二粉厂交纳了2005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了人员派遣、工资标准及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内容,主要内容有“承租方所需生产人员应在出租方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名额应占生产人员的80%以上。工资待遇出租方从业人员每个工作日不低于20元(含社会保险金),每月工资低于劳动局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时(三金),承租方按劳动局收取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总和发放。工作范围内的事务由承租方自行管理,违规违纪职工承租方有权辞退或处理,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方,以便协调调入。承租方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出租方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交给出租方。

王振芝正是在上述情况下,于2005年6月被二粉厂派遣到天意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上述合同约定发放,社保费按合同约定由天意公司每月交给二粉厂后由其上缴县社保中心,直至2008年元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才离开天意公司。2008年元月9日王振芝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9天,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但支付全部治疗费用。2008年,孟津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后王振芝到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部门即中止了王振芝的工伤受理,王振芝遂于2008年7月7日到孟津县仲裁部门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二粉厂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21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0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王振芝与二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之后,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行受理了王振芝的工伤认定,并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洛(孟)工伤认字[2008]015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二面粉厂职工王振芝于2008年1月9日在被派遣工作中,因左腿被绞龙卷住致伤,王振芝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王振芝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10]41008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王振芝伤残八级。之后,王振芝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要求二粉厂支付其工伤待遇款101225元,2010年7月9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粉厂一次性支付王振芝工伤待遇款共计83476.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0元。)。二、对王振芝所提要求二粉厂支付二次手术8000元的申诉请求,二粉厂应依据王振芝二次手术发生的实际费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负责解决。对裁决若有不服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二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振芝同意解除与原告二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重审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振芝在二粉厂工作时,二粉厂为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王振芝到天意公司后,社保费(养老保险)天意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交给二粉厂后由其上缴县社保中心,天意公司也未给王振芝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查明,王振芝于2009年5月7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天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31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09]021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振芝要求确认与天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芝系被告二粉厂职工,二粉厂内部实行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王振芝,王振芝接受二粉厂劳动管理,工资报酬在二粉厂与天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王振芝所干工作亦属于二粉厂业务组成部分(面粉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业务)。二粉厂给王振芝参加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在王振芝到天意公司工作后,天意公司也未给王振芝交纳工伤保险,但每月将王振芝等职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用交给二粉厂,二粉厂以自己单位名义统一交到社保部门。对于王振芝与二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王振芝与二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应予以采信。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仲案字[2009]021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振芝要求确认与天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也已生效,亦应予以采信。二粉厂职工王振芝在被派遣工作中致伤,经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王振芝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生效,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应予以采信。王振芝因工致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二粉厂要求天意公司承担王振芝工伤责任,因天意公司与王振芝经仲裁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粉厂作为王振芝工作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王振芝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范围及数额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4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振芝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8347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同 五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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