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鲁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09)金民一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上诉人孔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豫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明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孔德明等人参加被告中青旅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豫A79915号金旅牌大巴(登记车主系被告华豫公司)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境内1019公里+200米处时,因制动失灵,车辆驶出道路,碰撞到路东侧山体,造成原告孔德明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灵公交认字(2009)第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德明等人不负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24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下发病危通知书。经诊断为:1、垂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鼻部损伤、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3、左眼睑挫裂伤;4、双肺挫裂伤;5、双上肢多发性骨折;6、牙齿冠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4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双上肢多发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3、脑挫裂伤;4、颅脑骨折;5、多发皮肤挫裂伤。该院出具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4小时留陪。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至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到两人。原告共住院282天,花费医药费130123.74元。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中青旅于2008年8月26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药费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再查明,被告中青旅给被告华豫公司传真了一份《车队订车单》,载明了用车时间及车牌号(即为本案肇事车辆)及其他内容。郑州市道路客运管理局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主要载明:“豫A79915号车辆许可证明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到期,省厅运输局没有为其换发新的许可证明,我局在2009年度车辆审验中也没有对此车进行审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中青旅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被告中青旅租用被告华豫公司的豫A79915号客车,因制动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豫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其名下的豫A79915号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过期,车辆也未按期进行维护、检测,司机执业资格因违章被锁定等情况,仍将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租给中青旅进行营运,导致不合格的车辆和司机上路,在返途中因车辆制动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对租用车辆及司机未尽到安全运营审查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未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青旅辩称追加常利宾、张鲁军、李志军、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新茂物资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之规定,因本案系旅游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中青旅为旅游经营者,被告华豫公司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均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青旅在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故依照被告中青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青旅追加常利宾、张鲁军、李志军、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新茂物资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华豫公司辩称,原告已得到保险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该保险为旅游者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他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被告中青旅已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故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两年内未索赔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1、要求医疗费153879.61元,其中130123.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2、要求误工费72658.92元,原告仅提供其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要求护理费52051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护理人员确认按两人计算,护理时间确定按28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应按照2009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7232元/年计算,应为26627元(17232元÷365天×282天×2人);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支持8460元(30×282天);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要求营养费80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要求的交通费1008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确定为3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要求的住宿费3823元,仅出具了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3510.7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387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的医疗费110123.74元由被告华豫公司赔偿,被告中青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明医疗费110123.74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对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87元。四、驳回原告孔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由原告孔德明负担3074元。 宣判后,中青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孔德明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华豫公司从事的是客运经营,法律法规已将这种车辆经营行为定性为“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法律关系,该公司与乘客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孔德明乘坐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华豫公司车辆,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3、上诉人只负有选择合格的、具有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而对车辆和司机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监督审查义务,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审应认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4、一审程序不当,未依法追加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5、被上诉人孔德明过度医疗,一审认定其部分损失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德明答辩称:1、上诉人在组织旅游过程中,未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对旅游辅助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未选择符合运营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合法;4、被上诉人孔德明不存在过度医疗;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豫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华豫公司提供不合格的车辆和司机上路,致本案事故,上诉人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游客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出行交通安全是其安全保障义务中重要的一项,本案中上诉人中青旅没有对租用车辆及司机的资质进行审查,应认定为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孔德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孔德明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孔德明各项损失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上诉人中青旅要求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青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