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杨兰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杨兰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04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张素粉,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谢玉生,系义马煤业集团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尚志峰,男,34岁。

被告杨兰芳,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裴富强,男,5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素粉诉被告尚志锋、杨兰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粉委托代理人谢玉生、被告杨兰芳委托代理人裴富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粉诉称,2011年12月14日,在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路口,被告尚志锋无证驾驶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和我乘坐的被告杨兰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救治,住院65天,花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尚志锋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2012年1月12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志锋、杨兰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对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7480.1元。

被告尚志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杨兰芳辩称,这次事故我有责任,赔偿多少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尚志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是尚志锋未取得驾驶证造成的,根据保险条例第九条第1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庙后村路口,尚志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由东向北右转弯杨兰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素粉)相撞,造成张素粉、杨兰芳、尚志锋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1)第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志锋、杨兰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素粉不负事故责任。尚志锋驾驶的豫CXG11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尚志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素粉受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额颞叶、脑挫伤、脑疝、急性右侧硬膜外、下血肿等多种损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在该院治疗65天(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558.9元(71255.4+163.2+140.3)。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4人。出院证显示:1、两月后复诊,行颅骨修复术,休息三个月,休息康复期间需家属陪护。2012年6月6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素粉的伤情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七级伤残。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四名陪护人员(分别是裴现科、裴登科、裴丹丹、徐航程 )打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张素粉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九项损失共计227480.1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尚志锋已各付10000元,故请求三被告再赔偿207480.1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多、护理期限长、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真实等,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后酌定。另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被告杨兰芳已赔偿7000元,现不再要求杨兰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尚志锋、杨兰芳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以被告尚志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绝原告张素粉向其主张赔偿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粉认为被告杨兰芳已赔偿7000元,不再要求杨兰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计算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重新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558.9元(71255.4元+163.2元+140.3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造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55473.9元(6604.03元/年×20年×42%); 3.原告张素粉2011年12月14日受伤,2012年6月6日评残,其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75天,即误工费按12180元(69.6元/天×175天)确认; 4.原告住院65天,因伤势严重,医院出具有护理4人的证明,故住院期间应按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人的护理费。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和康复需家属陪护。故出院后按1人陪护100天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即护理费按21982元(61.47元/天×65天×4人+6000元)确认;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50元(30元/天×65天)予以确认; 7.原告交通费650元,有票据资证,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5000元; 9.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024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55473.9元;3.误工费12180元;4.护理费21982元;5.交通费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5285.9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再支付105285.9元。尚志锋、杨兰芳共同负担数额为:1.医疗费61558.9元;2.营养费650元;3.伙食补助费1950元;4.鉴定费800元,共计64958.9元。尚志锋应承担数额64958.9×50%=32479.45元。尚志锋已付原告10000元,应再付原告2247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粉损失105285.9元。

二.被告尚志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479.5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素粉和被告尚志锋分别承担7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