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锋与宋桂琴、任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进锋与宋桂琴、任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8: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07号 |
原告杨进锋,男,35,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桂琴,又名宋彬,女,45,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华军,男,50,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锋与被告宋桂琴、任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寒冰,被告宋桂琴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任华军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13日,由宋桂琴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是十个月后。2013年3月13日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2000元。 被告宋桂琴辩称,我方没有欠原告现金,是欠赌债7万元。我和原告经常打牌,大概5月11日、12日晚上,我去牌场推饼,带的5000元很快输光,原告说慢慢玩,后来我输了2万元和5万元,都是欠原告的赌债。13日晚上,牌场提供假牌而出事,后来原告老婆要求我打欠条。欠条上面写10个月后要钱,这期间是我跟牌场老板谈判要钱的时间。并且原告也说了让我打牌时慢慢还赌债。该7万元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7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欠款,原告起诉事实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起诉事实里面说是借款,提交的证据是欠条。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关于7万元的性质也是相互矛盾,诉请中说是欠款,事实中说是借款,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币资金关系的凭证,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欠条书写方式不符合书写规范,不会因为10个月之前要就作废,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举证责任还没完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任华军辩称,该7万元属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宋桂琴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杨进锋柒万元整,十个月后再要,一年还清,如果不然,欠账作废,妻子代要。 宋彬(宋桂琴) 2012年5月13号-2013年6月13号”。 诉讼中,原告对借款关系的陈述是2012年5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在原告杨进锋家,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宋桂琴,被告宋桂琴现场写了欠条,在场人是原告之妻。被告宋桂琴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对欠条的陈述是7万元是赌债,欠条书写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晚上,地点是赌博的花厂,当时没有现金交接,时间写成5月13日是因为牌场提供假牌而出事的时间是5月13日,在场人是原告之妻。 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方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需提供其已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现原告仅提供被告宋桂琴出具的欠条,而欠条仅能证明被告宋桂琴欠款7万元,因为能够产生欠款后果的法律关系很多,故该欠条不能证明是因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进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杨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