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帮甫与被告张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原告张帮甫与被告张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9:15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帮甫,男, 生于1941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迪,男,生于1990年5月14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帮甫与被告张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张帮甫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转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甫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帮甫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迪驾驶豫LVG0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章化乡西李吉村路口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作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目前正在治疗中。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迪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张迪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迪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暂按50000元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1530.58元;2、误工费4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4、营养费1980元;5、护理费9900元;6、交通费1912元;7、鉴定费1340元;8、残疾赔偿金7449.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自行车损失200元。

被告张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没什么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6500元,在被告提供的担保金中原告已预支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迪驾驶豫LVG0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章化乡西李吉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帮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0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帮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帮甫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侧额顶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79367.18元,遵医嘱购买自备药人血白蛋白14支,共7000元,支出门诊费共计870.40元,作手术用塑型费用3000元,原告称另支出有购买营养品“松花粉”250元,支出其它辅助费用包括租赁陪护床费用、购买营养素、卫生用品等共计104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帮甫颅脑损伤术后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帮甫左侧第2-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640元。原告称支出有交通费19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迪是豫LVG0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所有保险均在保险承保期间。被告张迪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张帮甫医疗费6500元及预支财产保全担保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79367.18元、住院期间的自备药人血白蛋白费7000元、门诊费870.40元、做手术用塑型费3000元、鉴定时检查费640元,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凭,且以上费用已实际支出,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4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已经需要他人照顾等因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去除,本院酌定为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其中的购买“松花粉”及其它辅助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规范,且缺乏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以上费用共计123347.27元。鉴于被告张迪驾驶的豫LVG0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849.6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8797.58元-10000元=88797.58元。被告张迪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被告张迪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支的费用共165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冲抵,多向原告支付部分,由原告张帮甫向被告张迪退还。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帮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49.6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帮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97.58元。

三、被告张迪赔偿原告张帮甫鉴定费700元(被告张迪已支付原告张帮甫的16500元,被告张迪多支付给原告张帮甫的部分,由原告张帮甫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张帮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帮甫负担170元(已缴纳),被告张迪负担32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