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敏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原告王会敏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2:4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79号

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广,该局民警。

第三人毕小涛,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东街22号院1号楼1单元17号。

原告王会敏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真宾、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广、第三人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被告对原告王会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对第三人毕小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3、被告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被告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毕小涛诊断证明书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一份;7、第三人毕小涛不同意调解证明一份;8、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一份;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原告王会敏诉称,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认定错误,事实是,原告作为王富明的委托代理人,是代为处理毕小涛欠王富明款项案件的强制执行事宜。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原告与毕小涛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办公室接受执行案件的调解。因毕小涛欠债不还,且说话粗暴无礼,原告因气愤,顺手把手里拿的几页关于毕小涛诽谤债权人的材料拂向毕小涛。根本不是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用手朝毕小涛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和毕小涛是在法官办公室就毕小涛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接受调解。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当事双方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或司法拘留。公安机关对此是没有管辖权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书面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依法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在讯问室对影响定案和情节轻重的关键事实物证没有依法进行复核,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将原告带至询问室进行讯问超过24个小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人身权;被告在作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对毕小涛进行伤情鉴定,也未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从事件过程看,原告的手段和目的不具有伤害毕小涛的故意;从事件起因看,毕小涛具有明显过错。无论是公安或是法院处理此事,都应充分考虑这些因果因素,而不能像被告那样适用显属过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本案原告的行为即使构成违法,依照情节,也应当优先适用警告(训诫)或罚款,而不应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重处罚措施。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负责调解的法官即本案关键的证人正在“做调解笔录”,事发一瞬间,不可能同时抬头清楚地看到原告用纸拂向毕小涛的行为动作。被告仅以此证言作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被告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才将原告陈述的“拂向毕小涛的几张纸”此关键物证复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被侵害人毕小涛的严重过错。毕小涛欠账不还、不履行生效判决、恶意诽谤他人、在法院办公室对原告粗暴无礼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也应予以撤销。否则,公安民警就是机械执法,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会敏提交的证据有:调解现场示意图一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管辖规定,是正确有效的。被告处理的是原告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对其债务纠纷并无认定情节。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对“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作出专门解释,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特别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法,对于违反本法的,可以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将王会敏口头传唤至办案单位;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时依法逐级进行了审批;对王会敏询问时制作了笔录,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14时30分至15时20分,王会敏签字确认;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对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了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不配合,不予签字确认,办案民警已经注明;2013年5月17日10时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不配合,不予签字确认,办案民警已经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职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后对毕小涛已经进行法医鉴定,但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进行处罚,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不影响原告殴打毕小涛致轻微伤的事实真相,也完全不影响案件最终裁决结果的正确性。被告仅仅处罚的是原告殴打他人的案件,至于欠账不还可通过法院解决;网上诽谤原告的情节,原告可搜集证据向法院起诉;假设毕小涛涉嫌违法犯罪,原告应经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作为自己违法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小涛述称,2013年5月16日当天第三人在执行局李翔办公室被王会敏打了一巴掌,被打后家人打了110,之后第三人被120拉走去医院治疗。

第三人毕小涛提交的证据有:1、两段视频;2、2013年5月20日毕小涛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期间费用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发生纠纷时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13时左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721办公室原告王会敏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毕小涛在调解时,发生口角,后原告王会敏用手朝毕小涛脸上打一巴掌,造成毕小涛脸部受伤。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现已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即本案被告)接报警后将原告带至其单位,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暂未执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王会敏在法院殴打第三人毕小涛的行为,既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在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在法院对原告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轻重在处罚时予以考虑。故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过重显失公正,此诉称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口头反驳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3]第0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