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耐诉被告苗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耐诉被告苗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2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1966号 |
原告:刘耐,女,汉族,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苗子X,男,汉族,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赵书明,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悦文,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耐诉被告苗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状,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明、被告苗悦文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耐诉称:我和被告同村同组,我丈夫苗子X和被告同宗族。2011年10月13日,在禹州市神后镇南环路六矿部位,我正由东向西靠右步行,被告从后骑摩托车将我撞伤,致右腓骨两处折断,我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证标明,出院需休养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针钢板,医生断定需费用7000元。出院后又继续在洛阳白马寺及郏县太朴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只支付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768.5元,我至今伤情未愈。后续仍需治疗,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他摩托车撞伤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凡属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状要求将请求数额8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 被告苗悦文辩称:1、本案事故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已经得到,被告不应再赔偿,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768.5元,另外原告治疗终结以后被告协助原告又从新农合得到赔偿7000多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方派人专职护理的,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20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属看望原告所花费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故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其它费用。以上共计20000多元,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对原告治疗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病历各一份;2、交通费票据224张,共计2599元;3、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995元)、禹州市神后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42.6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572.33元)、许昌市中心医院1张(计140元)、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张(共计11768.5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18.48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刘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证人苗子X、苗方X出庭证言。 被告苗悦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没有劳动能力,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原告不能再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2、证人温红X出庭证言。3、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苗悦文的户籍证明一份;2、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对苗天振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家属认可被告撞伤原告;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耐因车祸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留有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花费,该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辩解意见与被告的证人温红X的当庭证言不一致,证人当庭陈述称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是其全部垫付的,当时原告已向其说明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花费,证人也是在知情下自愿支付的,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花费项目和数额,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没有证据佐证,且综合审查证据1、3,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许昌重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原告不会构成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辩解称原告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属于农村常住居民。我国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是严格依户籍登记为标准,原告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费票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该鉴定费支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且该鉴定支出对应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故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也不再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7和被告的证据2,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苗天振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苗悦文在禹州市神后镇南环路东段驾驶车辆从行人刘耐背后将其撞伤。后苗悦文及其家属将刘耐送往禹州市神后镇卫生院抢救,随即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苗悦文及家属自愿为刘耐垫付医疗费用11768.51元(含医治糖尿病的花费),被告的母亲温红X参与了原告的住院护理。证人温红X即被告的母亲在当庭认可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时知道其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并且是自愿支付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被告的家属认可被告撞伤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它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苗悦文驾驶车辆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南环路东段,从刘耐背后将刘耐撞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计19天,共花去医疗费11768.51元。禹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刘耐的伤情作出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踝骨折;3、顶枕部头皮挫伤;4、糖尿病。 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9日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95元。 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在禹州市神后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64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1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572.33元。 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6号“对刘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耐右腓骨下段骨折及右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已愈合、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1768.51元以及被告的母亲温红X参与了原告的住院护理。被告的母亲温红X认可在垫付医疗费用时知道其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并且是自愿支付的。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省内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将原告撞伤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即右腿,可以说明原告没有靠道路右侧行走,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仅是主观上的推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驾驶车辆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伤致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4518.48元;2、误工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不应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25日止,共计257天,误工费为12811.45元(18194.8元/年÷365天×257天);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考虑被告之母温红X参与护理的因素,确定护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护理费的一半按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原告的年龄、伤 残等级等因素,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69443.49元。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即69443.4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68.5元,该垫付款应当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相抵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57674.99元(69443.49元-1176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所对应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书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帮助原告从新农合医疗保险中报销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20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苗悦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耐57674.99元。 二、驳回原告刘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耐承担502元,被告苗悦文承担129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