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兰、张文德、张庆良与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庆兰、张文德、张庆良与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3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82号 |
原告张庆兰,女,生于1959年2月6日。 原告张文德,男,生于1949年5月29日。 原告张庆良,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中段花园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成庄,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兰、张文德、张庆良与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程攀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德、张庆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成庄、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原告及经原告担保为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集资几十万元,用于公司经营。1999年6月5日,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将台湾大酒店租赁于原告张庆良经营,租赁期九年。1999年12月1日,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又将台湾大酒店租赁于原告张庆兰经营,租赁期限二十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根据《台湾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乙方(张庆兰)每年向甲方缴纳现金10000元整,下余20000元抵乙方集资款账。2006年12月,河南省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被告舞阳县盛发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舞阳县物资总公司委托为由,代行对河南省舞阳县金属回收公司的管理权,并诉至法院向原告主张租赁物的租赁费的权利,为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诉至法院确认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租赁台湾大酒店2011年12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已经冲抵。2、判令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计112933.49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1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发回重审后,原告对第3项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提出明确意见:利息自1998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在发回重审过程中,主张被告不适格,但又拒绝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不仅仅是对起诉要件的规定,同时也是对诉讼要件的规定。由于诉讼要件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其法律效果在于,如果不具备对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判决的要件,其起诉就应当被裁定驳回。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要件,但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三原告主张被告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如原告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撤回起诉的规定后,三原告拒绝撤回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对三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兰、张文德、张庆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