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司军民、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司军民、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1:5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张翠娥,女,生于1962年5月6日。 原告高威峰,男,生于1985年12月25日。 原告高威歌,女,生于1989年6月1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军民,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 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司军民、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司军民,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9时50分许,司军民驾驶豫D8265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92km+700m路段时,与驶入右侧外机动车道内的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新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新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高新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舞公交认字(2013)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安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营养费10元;4、误工费20.6元;5、护理费4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2.3元;9、丧葬费17101.5元;10、车辆损失费1840元;11、车损评估费192元;12、停尸费3020元。1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330元。以上费用原告请求270939.82元。 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停尸费不是正规票据,该费用应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司军民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4、高平安和高银歌与高新安不是直系亲属,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且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垫付费用 2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司军民辩称,自己是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5月5日9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4、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20.6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车损评估费19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新安(生于1951年11月19日)于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支出医疗费8808.3元,并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高新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遭受财产损失,三原告作为高新安的近亲属,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20.6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车损评估费192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三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该项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该费用,本院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4、关于医疗费。三原告主张8808.3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药不合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8808.3元予以支持。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张翠娥及高新安之弟高平安、高平安之女三人计36902.3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高平安及高平安之女不是高新安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3=33546.67元予以支持。6、关于停尸费。因丧葬费中已包含尸体存放等费用,三原告再予以主张,属重复请求,对三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0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56394.13元。鉴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司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4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4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35513.83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不予赔偿的车辆评估费192元,被告司军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对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三原告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06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35513.83元。 三、被告司军民和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车辆评估费192元(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原告张翠娥、高威峰、高威歌共同负担288元(已缴纳);被告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