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爱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 邵爱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4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爱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爱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邵爱莲在虞城县稍岗乡佟庄村委会刘楼村南地自家苹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3年5月14日,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将罂粟铲除,经清点共计1050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爱莲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爱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爱莲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爱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邵爱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爱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