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国与刘无党离婚纠纷一案
| 胡志国与刘无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50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胡志国。 被告刘无党。 原告胡志国与被告刘无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无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国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生育子女。2007年4月2日早晨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现金2000多元。原告和家人当天在周边地区寻找,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到石林派出所、山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找,张贴寻人启事,均无下落。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刘无党于2007年4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已近6年之久,且经多次查找无下落,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无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胡志国与被告刘无党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2、2012年12月11日鹤壁市石林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无党2007年4月2日早晨离家出走。 3、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无党于2007年4月2日被报失踪。 4、《寻人启事》二份,证明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刘无党。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7年4月2日早晨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张贴寻人启事,并到鹤壁市石林镇胡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鹤壁市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报案。被告刘无党至今无下落。2011年4月12日原告胡志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胡志国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无党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立柜一个、被子两条。 本院认为,被告刘无党下落不明近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视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志国与被告刘无党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立柜一个、被子两条归被告刘无党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