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战卫、杨会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战卫、杨会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5:3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50号 |
原告张战卫,男,生于1973年2月4日。 原告杨会丽,女,生于1973年10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战卫、杨会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卫、杨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9时55分许,郭风占驾驶豫LA6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侯苏路侯集乡侯集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琼龙驾驶的自行车时相撞后碾轧,造成张琼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风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龙不负事故责任。豫LA6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二原告因张琼龙死亡所产生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丧葬费1710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5、财产损失60元。以上五项,共计488013.90元。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共计350060元。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如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被答辩人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基础上,答辩人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被答辩人损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范围。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受害人张琼龙生于2006年3月6日,随母亲杨会丽的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张琼龙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0元。豫LA6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出险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时,郭风占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豫LA67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另查明:二原告已与肇事司机郭风占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中赔偿协议第三项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乙方(郭风占)一次性赔偿甲方(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拾玖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郭风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二原告的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问题,由于二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了被告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二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不再论述。二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6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为豫LA679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承保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20%后为2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战卫、杨会丽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10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战卫、杨会丽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原告张战卫、杨会丽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