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军诉被告包玉浪、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河南新福源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鹰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郑州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沈军诉被告包玉浪、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河南新福源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鹰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郑州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初字第7号 |
原告沈军,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玉浪,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玉浪。 被告河南新福源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鹰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淼。 被告郑州炫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 被告王淼,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任全民,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沈军诉被告包玉浪、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河南新福源粉煤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源公司)、平顶山市鹰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昊公司)、郑州炫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通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告佳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玉浪,被告新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侠、张凤芝,被告任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军诉称:被告包玉浪因做煤炭生意自2011年8月18日起多次向沈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沈军多次催要,包玉浪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沈军的合法权益,沈军要求与包玉浪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决算,并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并要求包玉浪对借款及利息提供相应担保。经双方结算,包玉浪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8日前欠包玉浪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万元。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玉浪向沈军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借款期限4个月即至2012年1月7日,月息2分;如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日10‰的滞纳金及日3000元的逾期管理费。佳隆公司、新福源公司、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对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同日包玉浪向沈军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沈军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包玉浪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沈军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包玉浪偿还沈军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0万元(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滞纳金660万元,逾期管理费99万元(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及至全部归还完借款的利息、滞纳金、逾期管理费;2、判令佳隆公司、新福源公司、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逾期管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佳隆公司、新福源公司、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承担。 被告包玉浪答辩称:王淼向沈军借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一次350万,一次100万,共计450万元,我打给王淼了,王淼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佳隆公司的章也是我盖的,当时我没有看,现在才知道是借款合同,我并未实际收到钱。 被告新福源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上新福源公司的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连国玉的签字、任广福的签字均系包玉浪伪造和假冒,包玉浪本人承认自己私刻印章行为,并承诺对该行为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新福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任全民答辩称:王淼说向沈军借款200万,我答应给这200万担保。当时我签了一个空白的借款合同,炫通公司的章我也盖了,200万的和这个不一样。 被告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李红霞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出借人沈军与借款人包玉浪及保证人佳隆公司、新福源公司、鹰昊公司、炫通公司、连国玉、任广福、王淼、任全民、李红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民借2011字第20110908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0‰,计算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10‰/天的滞纳金及30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10‰/天的滞纳金及30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致使出借人遭受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9月8日,包玉浪向沈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军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借款人所有财产归出借人所有。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11字第20110908号)附件。出借人:沈军 借款人:包玉浪 2011年9月8日”。 2011年9月8日,包玉浪向沈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包玉浪,于2011年9月8日收到出借人沈军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收款人:包玉浪 付款方:沈军 日期:2011年9月8日”。 新福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包玉浪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并保证、私刻新福源公司公章的行为、仅一次、而没有造成后果。如果还有其它行为,我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包玉浪 2011年9月16号”。就包玉浪私刻新福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新福源公司已于2013年4月9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包玉浪认可承诺书是其本人所写,并认可本案借款合同中新福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连国玉印章、连国玉、任广富的签名均是不真实的。 另查明,包玉浪为佳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国玉为新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福为新福源公司股东,王淼为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霞为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全民与李红霞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包玉浪与沈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包玉浪并向沈军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因此,包玉浪与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包玉浪辩称借款人是王淼,其只收到了450万元并且已经转给王淼,对此包玉浪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军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包玉浪无法推翻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证明力,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0‰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沈军请求的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300万元(20万元×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包玉浪应向沈军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于民间借贷中债权人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的损失,沈军对利息、滞纳金和逾期管理费同时请求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对滞纳金和逾期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新福源公司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包玉浪伪造的,对此包玉浪予以认可,沈军亦不持异议,因此,新福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保证人佳隆公司、鹰昊公司、炫通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未对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玉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军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三百万元(以后的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0‰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鹰昊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郑州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淼、任全民、李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50元,由原告沈军负担18000元,被告包玉浪负担12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审 判 员 刘俊斌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