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杰危险驾驶一案
| 叶国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5:4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国杰,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叶国杰醉酒后驾驶豫NJ7816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广场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当时叶国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53.25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国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国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国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