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胡广喜、李明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胡广喜、李明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7:50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喜,男, 195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琴,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广喜、李明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杨涛驾驶豫A8187V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农线70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刘成先驾驶的豫N1265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涛受伤,豫A8187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卫强当场死亡。于同年12月31日,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卫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成先系被告商丘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N12657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再查明,胡广喜、李明琴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胡树红、长子胡卫强及次子胡高巍。胡卫强离异,未生育子女,其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居住、工作。胡广喜、李明琴诉至法院,要求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胡卫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2959.10元,永安财险商丘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胡卫强生于1982年10月12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应为408852.40元;丧葬费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应为17011.50元。 李明琴1952年8月6日生,胡卫强应承担部分扶养费为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再除去李明琴其余子女应承担部分,应为33547.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胡庄村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单,胡卫强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居住证等在卷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广喜、李明琴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自愿撤回对刘成先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准许。胡广喜、李明琴另已与杨涛达成调解协议,杨涛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涛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杨涛负主要责任,刘成先负次要责任,胡卫强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N12657号大型客车的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卫强死亡,使胡广喜、李明琴老年丧子,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考虑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为宜。现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0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9411.5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限额,故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二110000元。对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成先负次要责任(30%),则应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89411.50元的30%即116823.45元予以赔付,未超出三责险保险金额,故对胡广喜、李明琴要求商丘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16823.45元,两项共计226823.45元。对胡广喜、李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广喜、李明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823.45元;二、驳回胡广喜、李明琴对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广喜、李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胡广喜、李明琴承担60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722元。 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胡卫强实为农村户口,在郑州暂住证未满一年,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在郑州上班,不能作为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 胡广喜、李明琴答辩称,胡卫强在郑州的暂住证于2012年12月25日满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1日,虽然差几天不满一年,但谁都知道在城市上班不可能当天就能办到暂住证。实际早在郑州上班、生活了。胡卫强工作单位是温州市龙湾沙城欧卡电器厂设在郑州、洛阳的销售部,有公司招工、用工的证明。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商丘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赞同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胡卫强于2011年10月被温州市龙湾沙城欧卡电器厂招聘为郑州销售部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郑州居住证。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胡卫强实际在城镇生活、工作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胡卫强应按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