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兰叶与马现军、张爱菊、马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蔡兰叶与马现军、张爱菊、马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5:4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瓦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蔡兰叶,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马现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张爱菊,女,1965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马洋(阳)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蔡兰叶诉被告马现军、张爱菊、马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现军、张爱菊、马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兰叶诉称,被告马现军与马国斌(彬)在鹤壁市山城区承包建筑工程时,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农历年底及2011年7月份上旬,共向我借款18 000元整。二人承诺于2011年8月底将借款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我多次找二人催要借款,但二人一直相互推脱拒不还款。2012年12月份,我得知马国斌已经死亡,遂向被告马现军及马国斌的妻、子即被告张爱菊与被告马洋春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现军、张爱菊、马洋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兰叶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兰叶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 000元整),到2011年8月”,借据上有马现军、马国彬签名。原告蔡兰叶称马国斌与被告马现军于2010年农历年底向其借款15 000元,又于2011年7月上旬又向其借款2 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同时承诺给付其借款利息1 000元,被告马现军与马国斌因此向其出具了18 000元的借条。马国斌于2011年12 月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张爱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马洋春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蔡兰叶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马现军与马国斌向原告蔡兰叶借款17000元及拖欠原告蔡兰叶借款利息1 000元的事实。原告蔡兰叶将借款本息一并作为借款本金起诉不当,对其按照借款本金18 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实际借款17 000元来确定从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6月6日)至借款实际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马现军和马国斌共同在该借据上签名,且二人对日后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份额没有约定,故应确定二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国斌已经去世,故被告张爱菊、马洋春作为马国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马国斌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马现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利害关系人对死者马国斌的遗产范围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马现军、张爱菊、马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兰叶借款本息18 0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1 7000元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张爱菊、马洋春在其继承马国斌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马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兰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现军、张爱菊、马洋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