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保华诉被告宏运公司、漯河人保公司、何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冯保华诉被告宏运公司、漯河人保公司、何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6:4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81号 |
原告:冯保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俊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男。 原告冯保华诉被告宏运公司、漯河人保公司、何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营、被告漯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何军辉委托代理人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郭某某驾驶豫L51352号大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至京深107国道845公里500米时,与冯保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保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53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L51352号车,在被告漯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后原告和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26536元赔偿项目过高,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何军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9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6时30分,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51352大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845公里500米时,与冯保华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冯保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3月27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第4111222201300293号认定: “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保华无责任。”原告冯保华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眼外伤。”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271.70元。出院医嘱记载:“不适随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银梦娥(农村居民)陪同护理。冯保华事故发生时所骑的电动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3)048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514元,定损费17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何军辉经过交警队支付原告8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医院押金1000元。 另查明:豫L5135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军辉,以被告宏运公司的名义在漯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保华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保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冯保华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7271.70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冯保华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9天,出院休息4 个月,共139天,其费用为7895.20元(20372元÷365天×139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079.20元(20732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6、车损1514元,施救费450元;7、定损费17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40.1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271.7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895.20元、护理费1079.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514元、施救费450元,被告漯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冯保华18970.10元,扣减被告何军辉支付的9000元,被告漯河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冯保华损失9970.10元。定损费170元由被告何军辉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河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5135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华各项费用共计9970.10元。 二、被告何军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保华定损费170元。 三、驳回原告冯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元,原告冯保华承担160元,被告何军辉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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