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梅诉被告李林龙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泽梅诉被告李林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8:1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95号 |
原告王泽梅。 被告李林龙。 原告王泽梅诉被告李林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梅及其代理人何敏功、被告李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梅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明亮,现年12岁,次子李明宇,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李明宇、李明亮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何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4、证人胡万珍证言一份。 被告李林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好,我外出务工,以前我们都在一个地方打工,只有今年没有在一起,所以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不认同。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泽梅与被告李林龙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1日在光山县北向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长子李明亮,2007年4月10日生次子李明宇。原告王泽梅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尚在,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梅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王泽梅与被告李林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