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君义与张鸿喜、闫志钢、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牛君义与张鸿喜、闫志钢、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5:31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君义,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喜,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钢,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东侧。机构代码:74579568-8。 法定代表人闫志钢,系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牛君义因与被上诉人张鸿喜、闫志钢、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牛君义交纳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陈 文 胜 审 判 员 张 燕 喃 审 判 员 胡 云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家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