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生与赵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1 00:15
杨新生与赵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6:54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杨新生,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赵科伟,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杨新生因与被告赵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豫G33522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33000元未付,双方为此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到2012年9月将所欠车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新生与被告赵科伟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新生于当天将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牌照豫G33522)转让给被告。

2、被告赵科伟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0500元,下欠33000元未付,当时被告承诺就下欠款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计算15个月共计3000元,到2012年9月本息全部还请。

3、原告杨新生与被告赵科伟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情况。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豫G33522的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33000元未付,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到2012年9月将所欠车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全部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车款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货车转让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新生车款33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赵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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