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小娥诉被告刘东旭、王云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5
原告崔小娥诉被告刘东旭、王云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8:3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崔小娥,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系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东旭,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云召,男,39岁。

原告崔小娥诉被告刘东旭、王云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娥及委托代理人杨瑞杰、被告刘东旭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娥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云召驾驶无号绿虎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流凹村路段中国电信常马线31号电线杆西8.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妞相撞,造成原告、王妞不同程度受伤。19时45分许,被告刘东旭驾驶嘉陵100-3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被王云召撞倒后躺于路面的伤者原告崔小娥相撞,造成原告伤情加重。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3)第419501020号、(2013)第419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次事故王云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妞无责任。后一次事故刘东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旭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是王云召造成的。我快到达现场时,因原告亲戚王麦在路上挡车,当时天黑我怕遇到坏人,我才绕路,若不是王麦拦我,我也不会撞住原告。当时我车速很慢,就是撞住原告也不严重。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一些费用计算不合理也无依据。原告所诉损失大部分应由王云召赔偿,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被告王云召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云召驾驶无号绿虎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流凹村路段中国电信常马线31号电线杆西8.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崔小娥、王妞相撞,造成原告崔小娥、王妞不同程度受伤。19时45分许,被告刘东旭驾驶嘉陵100-3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观察不周,与被王云召撞倒后躺于路面的伤者原告崔小娥相撞,造成原告伤情加重。此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3)第419501020号、(2013)第419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次事故王云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小娥、王妞无责任,后一次事故刘东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召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小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豫小公交认字(2013)第419501020号、(2013)第419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津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小浪底交警大队证明和孟津县建筑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收入证明,被告刘东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原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崔小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小浪底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次事故造成崔小娥受伤,王云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小娥、王妞无责任,后一次事故造成崔小娥伤情加重,刘东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召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小娥无责任。综合上述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崔小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云召和被告刘东旭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主张医疗费2090元,有医院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0元(住院9天×180元/天+休息治疗60天×180元/天)、护理费1800元(9天×200元/天),提供了孟津县建筑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收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及护理人王胜利从事建筑业,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79.6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5492.4元(79.6元×69天),护理费确认为716.4元(79.6元×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天),计算标准不当,本院按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8758.8元,被告刘东旭承担其中30%为2627.64元,被告王云召承担另外70%为613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娥各项损失2627.64元。

二、被告王云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娥各项损失6131.16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东旭负担100元,被告王云召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同 五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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