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琴霞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陆琴霞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6:5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07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琴霞,女,199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琴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琴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陆琴霞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找其网友张XX(又名张X),在西老南岗社区42号3楼306房间张XX和其男友袁X的租住处,将袁X的一台黑色华硕X80N型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 被告人陆琴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袁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陆琴霞的供述、被害人袁X的供述、证人邓XX、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说明及检验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琴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琴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陆琴霞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陆琴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琴霞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陆琴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琴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