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杏敏,原审被告许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杏敏,原审被告许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5: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杏敏,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红立,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杏敏,原审被告许红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朱杏敏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原审被告许红立,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杏敏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许红立驾驶豫A698W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B5区6号棚下起步时与原告朱杏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杏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467.5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休息治疗;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2年7月2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红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杏敏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杏敏多发肋骨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红立向原告朱杏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许红立系豫A698W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许红立驾驶豫A698W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杏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许红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红立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杏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67.51元、误工费7993元(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4日,共计168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17654元/年÷365天=48.3 元,48.3元/天×168天=8114.4元,但原告仅主张79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9563.4元(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入院,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入院99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17654元/年÷365天=48.3元,48.3元/天×99天×2人=9563.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计算,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中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2970元)、营养费2970元(99天×30天=2970元)、残疾赔偿金13640.06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原告之母王杜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4319.95元/年×5年×10%÷5=432元,13208.06元+432元=13640.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303.9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A698W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杏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误工费7993元、护理费9563.4元、残疾赔偿金1364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196.46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14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2970元,共计20407.51元;因被告许红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许红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07.51元;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700元,因被告许红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许红立给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红立已给付原告朱杏敏医疗费1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许红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杏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杏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零四百零七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朱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朱杏敏负担196元,被告许红立负担1504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误工费364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假设存在误工,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误工日期应为90天;2、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4781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据,一审判决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是一人且最多计算2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杏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都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红立辩称,无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杏敏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朱杏敏的伤情,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朱杏敏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村人口,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杏敏误工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杏敏于2012年7月10日入院,2012年10月16日出院,中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审法院根据该出院医嘱,结合被上诉人朱杏敏住院治疗情况,以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杏敏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