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张卫东、靳保民犯盗掘古墓葬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张卫东、靳保民犯盗掘古墓葬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8:4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李朝阳,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常景亮,男,1974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人张卫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保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张卫东、靳保民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刘来平,被告人靳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在曾三波(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常景亮、李朝阳、张卫东携带洛阳铲等工具,由被告人王永生领路,被告人靳保民负责开车接送,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辛村河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区内盗掘古墓。常景亮等人在辛村东地挖了一个一平方米左右大小,二米深的土坑,常景亮下坑未发现文物,几人将土坑掩埋后离开。在回住处路途中王永生提前下车,张卫东、常景亮、李朝阳三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靳保民弃车逃跑。之后,被告人王永生、靳保民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张卫东、靳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文件,鹤壁市文物管理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李朝阳、常景亮、张卫东、靳保民采取秘密手段盗掘河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东的辩护人认为张卫东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卫东主动联系李朝阳、常景亮一起到鹤壁市盗掘古墓葬并积极参加,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保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朝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常景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卫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靳保民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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