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9:1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41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松山,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香娥,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贾松山潜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轻工业学院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的管扣搬运至工地围墙外,再由被告人张香娥用电动车将管扣运走,二人共盗走管扣745个。次日,被告人贾松山将管扣卖给王新海(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管扣价值人民币2659.65元。 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及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人肖XX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管扣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贾松山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张香娥将管扣运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发还,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贾松山、张香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松山、张香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松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香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